序号 | 证明名称 | 设定依据名称、文号 及条文内容 | 索要部门 | 开具部门 | 办理指南 | 涉及的行政权力 事项、政务服务事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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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爆破作业区域证明 | 1.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2.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第三十一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五)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 990—2012)8.1.1 申请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单位,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申请表(见附录A)及下列材料: a)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安全评价报告; b)爆破作业区域证明; c)涉爆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明; d)爆破作业专用设备清单。 | 公安局 |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 | 等同于采矿许可证办理方式,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登记书、矿区范围图、资质条件的证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依法设立矿上企业的批准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其他规定的材料。 |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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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爆破作业单位为申请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证明 | 1.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2.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第三十一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五)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爆破作业人员资格条件和管理要求》(GA 990—2012) 8.1.1 首次培训 8.1.1.1 初次申请《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应参加不少于240学时的安全技术培训。8.1.1.2 初次申请《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爆破员、安全员和保管员应参加不少于72学时的安全技术培训。8.2.1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应按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许可的资质等级、从业范围承接相应等级的爆破作业项目。不应为非法的生产活动实施爆破作业;不应将承接的爆破作业项目转包;不应为本单位或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承接的爆破作业项目进行安全评估、安全监理;不应在同一爆破作业项目中同时承接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和安全监理。 | 公安局 | 人社局 | 自行登录人社局网站下载即可。 |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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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体检证明 |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九条 申领保安员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 (二)身体健康,品行良好; (三)初中以上学历; (四)参加保安员考试,成绩合格; (五)没有《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参加保安员考试,由本人或者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组织到现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名,填报报名表(可以到当地公安机关政府网站上下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考试费。报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 (二)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证明; (三)初中以上学历证明。 | 公安局 | 医院 | 赴县级以上医院进行查体,医院出具体检报告和证明。 | 保安员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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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健康证明 |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6号):第三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20周岁的中国公民,身心健康,品行良好; (二)没有精神病等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疾病病史;(三)没有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记录; (四)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有关枪支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五)熟练掌握枪支使用、保养技能。 | 公安局 | 医院 | 赴县级以上医院进行查体,医院出具体检报告和证明。 |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公务用枪持枪许可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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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身份证明 |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通过,2011年4月修订)第九条、第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5号,2017年10月修正)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第六条 第(六)项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第七条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 车辆管理所 | 户籍地派出所 | 本人至户籍地派出所申请办理 | 机动车登记、驾驶证核发、临时入境机动车牌证核发、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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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机动车来历证明 |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通过,2011年4月修订)第九条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5号,2017年10月修正)第五条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 | 车辆管理所 | 机动车销售商、法院、仲裁机构、公证机关、资产主管部门等 | 根据机动车来历,至机动车销售商、法院、仲裁机构、公证机关、资产主管部门等办理 | 机动车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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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机动车灭失证明 |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通过,2011年4月修订)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5号,2017年10月修正)第四条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第九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二十九条(三)属于机动车灭失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灭失证明、《机动车业务工作规范》(公交管【2012】333号)第三十一条(五)属于灭失的,收存灭失证明原件。 | 车辆管理所 | 消防、乡镇政府部门、事故部门 | 根据机动车灭失原因,至消防、乡镇政府部门、事故部门办理 | 机动车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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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退车证明 |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通过,2011年4月修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5号,2017年10月修正)第四条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二十九条(五)属于因质量问题退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机动车业务工作规范》(公交管【2012】333号)第三十一条(六)属于因机动车质量问题退车的,收存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原件; | 车辆管理所 | 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 | 车主至机动车制造厂或者找经销商办理 | 机动车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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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 |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通过,2011年4月修订)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5号,2017年10月修正)第七条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 车辆管理所 | 二手车交易市场、法院、公证机关 | 根据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类别,至二手车交易市场或者法院或者公证机关办理 | 机动车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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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 |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通过,2011年4月修订)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5号,2017年10月修正)第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十九条(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机动车业务工作规范》(公交管【2012】333号)第二十四条(四)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收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原件。 | 车辆管理所 | 海关 | 至海关办理 | 机动车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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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变更证明 |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通过,2011年4月修订)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5号,2017年10月修正)第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二)更换发动机的;(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四)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备案。 (一)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相关变更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重新核发行驶证。 (二)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和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备案。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备案。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 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备案。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上打刻原发动机号码或者原车辆识别代号,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 | 车辆管理所 | 相关变更单位 | 根据变更内容,至相关变更单位办理 | 机动车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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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加装辅助装置合格证明 |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通过,2011年4月修订)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5号,2017年10月修正)第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二)更换发动机的;(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四)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机动车业务工作规范》(公交管【2012】333号)第二十一条办理变更备案的,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一)《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原件;(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三)属于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住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收存相关事项变更证明的复印件;(四)属于重新打刻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的,收存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五)属于加装肢体残疾人操纵辅助装置的,收存操纵辅助装置加装合格证明复印件。 | 车辆管理所 | 机动车改装厂 | 至办理加装辅助装置的机动车改装厂办理 | 机动车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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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境外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明 |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5号,2017年10月修正)一百一十三条境外机动车入境行驶,应当向入境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和允许行驶的区域。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以及境外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条件、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2006年12月公安部令第90号)第三条外国机动车临时入境行驶,应当向入境地或者始发地所在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第四条申请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用中文填写《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境外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明,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出具中文翻译文本;(二)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三)属于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还应当提交中国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属于境外主管部门核发的,还应当出具中文翻译文本;(五)不少于临时入境期限的中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查验机动车。符合规定的,核发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 车辆管理所 | 境外主管部门 | 至核发机动车登记证明的境外主管部门办理 | 临时入境机动车牌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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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根据入境原因,由国内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5号,2017年10月修正)一百一十三条境外机动车入境行驶,应当向入境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和允许行驶的区域。《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2006年12月公安部令第90号)第十三条(五)参加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还应当提交中国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 车辆管理所 | 相关主管部门 | 至旅游、赛事举办相关主管部门开具证明 | 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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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伤情诊断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 | 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前往医院急诊或相应科室就诊---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接诊医生进行检查---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接诊医生书写病历记录并开具伤情诊断证明。 |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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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死亡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 急救、医疗人员或者法医确认,并由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 | 当事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急救、医疗人员或者法医现场确认,由死者家属携带当事人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前往急救、医疗人员或者法医所在的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 |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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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签证的延期、换发、补发和申请办理停留证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本人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 地市级出入境管理部门 | 各国办理证件相关部门或者驻华使领馆 | 持相关手续至各国办理证件相关部门或者驻华使领馆办理 | 外国人来华签证的签发、外国人停留证件的签发、外国人居留证件的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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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工作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工作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属于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地市级出入境管理部门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持相关手续至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 | 外国人居留证件的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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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注明学习期限的函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学习类居留证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注明学习期限的函件等证明材料。 | 地市级出入境管理部门 | 招收单位 | 由外国人所在各招收单位办理 | 外国人居留证件的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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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团聚类居留证件,因家庭团聚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应当提交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和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因寄养等原因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应当提交委托书等证明材料。 | 地市级出入境管理部门 | 民政、医院、公安、公证处等部门 | 持相关手续至当地民政、医院、公安、公证处等部门办理 | 外国人居留证件的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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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亲属关系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五款:私人事务类居留证件,长期探亲的,应当按照要求提交亲属关系证明、被探望人的居留证件等证明材料;入境处理私人事务的,应当提交因处理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相关证明材料。 | 地市级出入境管理部门 | 民政、公安等部门 | 持相关手续至当地民政、公安等部门办理 | 外国人居留证件的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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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被探望人的居留证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五款:私人事务类居留证件,长期探亲的,应当按照要求提交亲属关系证明、被探望人的居留证件等证明材料;入境处理私人事务的,应当提交因处理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相关证明材料。 | 地市级出入境管理部门 | 地市级出入境管理部门 | 持相关手续至当地地市级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 | 外国人居留证件的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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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在中国境内居留的相关证明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五款:私人事务类居留证件,长期探亲的,应当按照要求提交亲属关系证明、被探望人的居留证件等证明材料;入境处理私人事务的,应当提交因处理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相关证明材料。 | 地市级出入境管理部门 | 根据签证不同,由不同单位提供 | 由外国人接待单位提供 | 外国人居留证件的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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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健康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六款:外国人申请有效期1年以上的居留证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健康证明。健康证明自开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 地市级出入境管理部门 | 卫生部门 | 持相关手续至地市级卫生部门办理 | 外国人居留证件的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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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临时住宿登记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第三十九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旅馆住宿的,旅馆应当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住宿登记,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 外国人在旅馆以外的其他住所居住或者住宿的,应当在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由本人或者留宿人,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 地市级出入境管理部门 | 旅馆 | 该证明由外国人所居住的各涉外旅馆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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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监护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普通护照签发管理工作规范(2012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六条 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近期免冠照片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国家工作人员因本法第五条规定的原因出境申请普通护照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 各级出入境管理部门 | 民政、医院、公安、公证处等部门 | 持相关手续至民政、医院、公安、公证处等部门办理 | 普通护照签发、往来港澳通行证签发、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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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同意办理出国境证件的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六条 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近期免冠照片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国家工作人员因本法第五条规定的原因出境申请普通护照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 各级出入境管理部门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该证明由申请人所在单位(人事主管部门)办理 | 普通护照签发、往来港澳通行证签发、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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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 《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章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地市级出入境管理部门 | 民政部门 | 持相关手续至当地民政部门办理 | 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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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父母的结婚证明 | 《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章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地市级出入境管理部门 | 民政部门 | 持相关手续至当地民政部门办理 | 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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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父母在港澳无子女证明 | 《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章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地市级出入境管理部门 | 港澳入境管理部门 | 持相关手续至港澳入境管理部门办理 | 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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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父母在内地无子女证明 | 《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章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地市级出入境管理部门 | 民政部门 | 持相关手续至当地民政部门办理 | 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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